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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根据基础交易关系选择行使票据权益?
2021年下半年,恒大集团因为资金链断裂,导致全国范围内涉及恒大商票到期不能兑付的纠纷持续暴涨,商票持有人的最终目标就是将商票权益变现,因恒大爆雷问题导致出票人或承兑人已经出现到期不能兑付或者预期违约,那么商票持有人如何实现票据权益呢?
通常,持票人根据《票据法》61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将所有背书的前手以及出票人或承兑人为恒大关联企业的均列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最高院发布《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持票人依据《票据法》68条2款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放弃将恒大系关联企业作为被告,或者在诉讼中撤回了对恒大系的起诉,是否就能规避指定管辖?
一、恒大商票追索与基础债权主张之路径选择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涉恒大票据追索权纠纷相关案例可以看到,持票人向法院起诉行使票据权利,并未将恒大系企业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列为被告,有法院接受审理,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上海市静安区法院(2021)沪0106民初33349、33350号案中,法院认为:“《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某追索权。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之一,其住所地为在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①”也即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有权选择追索对象,故法院有权管辖,进而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接受审理并作出判决。
但是在大多数案例中,即使持票人未将恒大列为被告,多数法院都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中院管辖。在诉讼程序上,有以下几种方式(囿于篇幅,笔者不再对下述案例一一例举,仅仅对程序操作上的总结):
1、法院依照原告或者被告的申请,以及法院依职权将作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恒大追加为共同被告,进而裁定移送管辖。
2、法院依照原告或者被告的申请,以及法院依职权将作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恒大追加为第三人,进而裁定移送管辖。
3、法院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为恒大关联公司,直接裁定移送管辖。
于持票人而言,如果案件移送至广州中院,不仅诉讼程序漫长,审理效率太低,最终完全受偿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债权清偿必将大打折。那么,如何规避集中管辖就是持票人须首要考虑的问题。
二、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有获清偿之可能
假如持票人之基础交易关系的相对人现金流良好,如果法院判决由持票人之基础关系相对人支付票据款项,则持票人可规避集中管辖,有获全额清偿之可能。但是采取此路径的逻辑前提是:票据背书转让,并不等于背书人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票据背书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基础关系中背书人交付了票据是否完成了款项支付义务,即背书交付票据是具有绝对付款效力还是有条件的付款效力,该问题涉及票据的支付功能应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实现的问题,笔者试图从票据的支付功能和交付效力两方面来论述:
(一)票据的支付功能
票据的功能主要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和流通功能。“从票据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票据最初是为了满足商人在异地贸易中避免远途携带大量现金的不便和危险而设计的证券。”②可见,票据的支付功能是票据最原始的功能,即票据可以代替现金进行支付,从而简化现金支付手段。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可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在商品交易中用票据代替货币支付较大金额的货款,提高交易的高效性与便捷性。
票据本身不是货币,而是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是一种债权凭证。作为负担行为效果的债权凭证,其成立和有效必须满足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即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依之,于票据功能之实现而言,票据支付功能实现的前提是所交付的票据必须是真实、有效、可获得付款的票据。因票据系一种金钱债权证券,代表着一定金额的货币,交付了票据即代表支付了票据所载明金额的货币,而无需再用货币支付货款,即意味着票据的支付功能得以完成。如果交付的票据系虚假、无效、具有瑕疵等而不可获得付款的票据,那么票据受让人并不能获得相应的货币,即票据的交付并不能代表货币支付的完成,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票据转让人支付货币的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
(二)票据交付的效力
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需要将票据交付给相对方。所谓票据交付,就是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从而实现票据占有的实际移转,因票据本身即为表彰权利的金钱债权证券,且只有直接占有票据才能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在买卖合同中,票据交付一般通过背书的方式现实交付给出卖人即货款受领人,以代替货款支付。那么,买方将票据交付给卖方,是否就完成了货款支付义务?
1、票据交付的绝对付款效力
如果将票据的交付认定为货款的付清,即认定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如果依票据没有收到款项,卖方就不能根据买卖合同再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因为买方因交付票据而付清了货款。
2、票据交付的相对付款效力(有条件付款效力)
如果没有任何特别的约定,票据交付构成付款的效力应是有条件的,即票据转让人要确保所交付的票据是可获得付款的票据,并且是在整个票据付款期间内都是可以获得付款,而非仅在票据转让交付时或未超过付款期间的某一时段内是可以获得付款。如果当事人交付的票据满足该条件,则交付票据视为已支付价款,反之不能,票据持有人可以依据基础关系向票据转让人行使价款支付请求权。
此外,上述票据不能获得付款应是非归于票据受让人的原因,如果因票据受让人的过错而未获得票据上的付款,则不应简单地认定票据支付不具有付款效力。
3、绝对效力与相对效力的认定
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效力的认定对当事人权利影响巨大,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不应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如在双方授受票据时明确表示:票据背书转让给后,即已经完成了价款支付义务。因为在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如果认定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的效力,对于卖方(被背书人)要承担更大的拿不到货款的风险,在非卖方原因不能获得票据付款时不能向买方主张货款。如此一来,卖方将不愿意接受买方以票据交付的形式支付货款,与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相悖。
如果当事人约定只要买方交付票据于卖方就完成付款义务,而不论该票据是否真实、有效、可获得付款,那么可以认定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的效力,卖方自愿承担票据不可获得付款的风险。但在实践中,这种约定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效力的情形几乎不存在。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只有相对效力,即交付票据并不免除价款支付义务。
三、票据付款不能的权利救济
(一)在票据交付具有绝对付款效力前提下,债权人仅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也即票据追索权
合同债权人取得背书转让的票据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票据最终未获付款的,债权人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再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
从合同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当债权人将受让的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给自己的后手债权人时,其对后手债权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完成,即后手债权人支付的合同对价已经实现了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各自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有争议也应当属于票据纠纷,因此也不应再支持债权人以原因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二)在票据交付具有相对付款效力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合同权利
票据法并未否定以票据方式支付价款后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债权人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但当双方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且债权人获有拒绝证书后,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也可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
如在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金蔷薇公司为支付合同对价向实联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实联公司作为出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争议的就是该两种债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具体就是当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债权人持有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后,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③。
四、以基础关系起诉,已有法院支持
持票人以票据未受偿为由,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的,多数法院认为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法律关系和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择一行使,并予以支持。
在江西赣州江钨钨合金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要旨认为:“买方虽然为支付货款向卖方背书转让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非因卖方原因未能承兑,卖方并未实际获得货款,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故买方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仍有权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买方主张货款”④。
在莱芜鲁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票据虽具有支付功能,但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当接受票据的卖方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时,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支付票据的买方另行支付货款并无不妥”。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并未行使票据权利,被告上诉称的双方由买卖合同关系转换为票据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恒大集团并非本案被告,不适用集中管辖规定”⑥。
在无锡沃江南建材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争议系因相关票据未能兑付所引起,申请追加案涉票据出票人恒大系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管辖异议,两审法院均认为恒大系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适用集中管辖规定⑦。
综上,在恒大商票拒付时,以票据票据背书人及恒大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则必然会被法院移送至广州中院集中管辖。如不将恒大列为被告的,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大多情况被追加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恒大关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进而裁定移送管辖。
以基础关系起诉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目前已有法院支持,且根据笔者上述分析也具有法理基础,此时不仅应当考虑法院是否支持以基础关系起诉,还应当考虑前手是否有偿债能力。然而,但此种方式仅适用于二手及其后的持票人,对于直接从恒大手中收取商票的第一手持票人,即使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因恒大系案件被告,仍然会被移送集中管辖。
参考资料
1.参见上海市静安区法院(2021)沪0106民初33349、33350号裁定书
2. 刘定华:《票据法教程》,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3.参见(2016)苏0891民初1059号、(2016)苏08民终2262号判决书
4.参见(2019)赣0721民初209号、(2019)赣07民终3002号判决书
5.参见(2021)鲁0116民初4202号民事裁定
6.参见(2021)鲁01民辖终475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2021)苏02民辖终510号裁定书
作者简介
朱广云 实习律师
毕业华东政法大学 法学、工学双重学科背景 研究方向:公司与并购、数据合规与知识产权
袁翠 律师(指导老师)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法学及工商管理双重知识背景
擅长重大民商事案件或项目的综合处理
团队为云南交发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中油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边海防学院昆明校区、云南省能源缘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拓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景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心造(深圳)软装设计有限公司、昆明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云南东航置业有限公司、云南玉溪隆恒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中油华气天然气有限公司、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众多企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立项论证、股权合作、重大融资、资产收购与转让、专项债权债务处理、经营架构调整等各类专项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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